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于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于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64號統一超商山福開市」更正為「168號統一超商山福門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段更正為「訊據被告顏于淇於偵查中對上開事實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 李旻芳 、 謝璧霞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李旻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謝璧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內含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被告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交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供詐騙者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無訛,堪以認定。且查:」、同欄二第4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謝璧霞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693號被告顏于淇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于淇於民國107年5月底,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兼職廣告訊息後,經加入對方LINE帳號(名稱「陳小姐」)聯繫洽談相關工作內容之事宜,對方告知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其公司會員作為線上博奕投注匯款使用,而其明知上開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將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收受詐騙款項,並得以規避查緝,惟因需款孔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指示其不知情之堂姊 顏湘芸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個人帳戶資料寄交對方,顏湘芸因而於107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山福開市,依顏于淇指示,將其開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竹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湖山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家瑜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旻芳、謝璧霞,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顏湘芸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二、案經李旻芳、謝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于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社群網站看到兼職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後,因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而遭對方退回,才請顏湘芸寄交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云云。然查:
(一)詐騙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騙集團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騙集團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 周章 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而被告既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請顏湘芸寄出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無防堵或斷絕詐騙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積極作為;且本件告訴人李旻芳、謝璧霞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後,該詐騙集團均立即順利提領,顯見詐騙集團對於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乙節有相當之確信,足認本件上開帳戶係被告授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二)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三)本件被告並非因年少無知而無使用金融提款卡之經驗者,更非因智能不足等障礙而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其既明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而被告自承:不認識對方,不知對方來歷、背景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即指示顏湘芸將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至統一超商,由自稱「張*瑜」之收件人收取,顯見該名收件之「張*瑜」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張*瑜」將帳戶用以不法用途,是被告所述之情顯與常情有悖,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顯對顏湘芸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已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薛植和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李旻芳│107年6│於臉書社│107年6│1萬5000元│顏湘芸上開│││(提告│月5日│群網站刊│月5日││中華郵政公│││)│20時28│登販賣│20時57││司帳戶內││││分許│IPHONEX│分│││││││手機訊息││││││││, 嗣李旻 ││││││││芳瀏覽該││││││││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上││││││││開手機。││││├────┼───┼────┼────┼────┼─────┼─────┤│2│謝璧霞│107年6│於臉書社│107年6│1萬元│顏湘芸上開│││(提告│月5日│群網站刊│月5日│4000元│中華郵政公│││)│17時許│登販賣冷│22時50││司帳戶內│││││氣機訊息│分、23│││││││,嗣謝璧│時3分│││││││霞瀏覽該││││││││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上││││││││開冷氣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