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大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107年度執字第2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大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大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應予更正),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
106年6月9日下午2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即民國106年7月27日)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刑事判決可佐,堪信為真,且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聲字第1534號卷第2頁)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已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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