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慶元於民國106年4月14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與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歐克 禮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右側亦疏未注意併行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歐克禮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脛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慶元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歐克禮於107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