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上訴人 吳坤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坤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理由略稱:㈠、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沾染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深知發癮時有如芒刺在肉的痛苦,且上訴人早已沾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是罪不可赦之行為,對於海洛因更是避而遠之,原審未詳予查明,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係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行於轄區分局進行採尿,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應得減刑等語。
四、惟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十四分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記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衡諸上述尿液之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且於尿液檢驗過程中,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事,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伊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等語,及前開送驗紀錄表上復有上訴人親自簽名與按捺指印,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復可排除偽陽性之情形,可認採集尿液之過程並無違誤之可能,是前開檢驗結果自可憑信等情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再敘明:雖上訴人辯稱其於本案採尿前曾經服用其於澳底藥房購買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等藥水,可能因而使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晟德甘草止咳水」非藥房得以自由販售,尚需由醫師處方始可取得,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五年五月二日FDA藥字第○○○○○○○○○○號函在卷可憑;上訴人因而再辯稱:伊喝完藥水隔了一、二個禮拜因為還在咳嗽所以就去 惠生 診所看診,惠生診所有給伊藥水和口服藥物云云,惟上訴人係於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始因上呼吸道感染而在惠生聯合診所就診,有上訴人於惠生診所之病歷在卷可憑,是以縱令上訴人曾經服用過上開藥水,然對照前揭病歷資料及其供述,上訴人服用藥水一、二個禮拜之後於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因呼吸道疾病前往惠生診所看診推算,上訴人服用藥水之時間不可能是在本案採尿(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是上訴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三)。所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再為事實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事實審審理中,均未主張有自首之情形,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有自首得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