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滄上開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暨其包裝袋拾捌個、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捌伍柒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被告賴文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於107年7月10日死亡而由檢察官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10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粉末檢體9包(合計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粉塊狀檢體9包(合計淨重4.53公克,驗餘淨重4.5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實驗室107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320號鑑定書;另白色結晶1袋(毛重1.0680公克,淨重0.8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5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108號卷第163頁、第143頁)可考。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無訛。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或玻璃球,因內有難以析離毒品,自應一併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原聲請意旨雖未敘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予沒收銷燬,然因該物確列於扣押物品清單之列(見北檢107年度聲沒字第342號第8頁編號第20號「安非他命吸食器」),且內含有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爰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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