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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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宥錤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潘曉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宥錤所犯非屬重罪,被告母親1人孤苦無依,亟需被告照顧,被告實無任何逃亡之意圖;又被告遭逮捕後均配合偵查、審理,並坦承犯行,已深切悔悟,勇於接受司法制裁,相關證物亦全數為警方查扣,故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且被告已脫離詐欺集團,無再犯之虞,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宥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仲偉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羈押前在北部多半居住在旅館,居無定所,且被告自承加入詐騙集團期間,詐騙對象約有10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嗣被告於
102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同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其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署檢察官自
103年1月20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本院乃以102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自103年1月20日撤銷羈押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03年1月20日103年度觀執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暨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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