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林家詮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為上開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先後2次竊取車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而遭查扣,竟恣意拆取路旁車輛之號牌供己使用,全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並造成車籍管理,甚至車禍等其他民、刑事、行政責任追查之重大困難,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竊取車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並未扣案,亦未經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