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德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支付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於一○三年三月一日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若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德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消防鋼瓶銅閥,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英公司)成立調解並獲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東英公司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東英公司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東英公司成立調解,惟為使被害人東英公司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