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昀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
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謝昀錦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所,由同居人收受一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另本案判決正本亦於100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12之1號2樓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則依前開規定,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0年3月28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加計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後,本件上訴期間原應於100年4月10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00年4月11日。詎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00年4月2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