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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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克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63號,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4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克威行使偽造之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應補充:「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克威偽造汽車牌照並懸掛行使,侵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未利用該懸掛偽造牌照之車輛從事違規或犯罪行為,致生實害非鉅,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