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葉孝英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告 賴德彰
郭秀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聲請人即告訴人葉孝英前以被告賴德彰、 賴郭秀桃 涉嫌詐欺案
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6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同年12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則於同年12月20日委由吳忠德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之1頁。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此說明。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偵訊時聲請人言語較為激動,賴德彰、賴郭秀桃又是老年人,原審檢察官因此一再斥責聲請人,忽略聲請人被害之事實。
㈡債務人 賴正宏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之借款,
賴德彰、賴郭秀桃分別為債務人之父、母,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時,聲稱賴德彰將提供土地至農會辦理貸款清償聲請人,且賴郭秀桃亦在電話中向聲請人稱有辦理農會貸款乙事,賴德彰口口聲稱願意與聲請人一同至農會申辦貸款,實際上也真的陪同聲請人至農會現場辦理貸款,但賴德彰卻在農會現場訛稱無法辦理,以致無功而返。假設,賴德彰在偵訊時辯稱:貸款是要辦給兒子賴正宏,不是要辦給聲請人云云屬實,那麼,在農會現場賴德彰只要請求聲請人直接向賴正宏索討債務即可,何必演戲,假裝去辦貸款卻在農會現場當場無法辦出來?然而,原處分機關未就賴德彰向農會申請貸款之事實進行調查便結案,駁回再議之理由又僅止於:父親辦理貸款給兒子使用是合於常情云云「想當然耳」之推論,實難令人心服口服。
㈢本件確實係債務人賴正宏與其父母賴德彰、賴郭秀桃3人聯手
向聲請人詐騙款項,聲請人也曾舉證 林純汝 可證明其等行騙於聲請人,說服聲請人先向銀行之借貸,再將貸得款項借給賴正宏,賴正宏收受借款卻交付不能兌現的「芭樂票」給聲請人逃避債務,原處分機關未傳喚訊問該名證人,而駁回再議之理由又未交待為何無此項調查之必要。
綜上各點,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之意旨顯有不備,賴正宏規避債務,賴德彰、賴郭秀桃2人又空口否認犯行,聲請人因向銀行借款再借給賴正宏,至今仍背負龐大債務,為此依法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請賜准為逕行審判之諭知,以維被害人權益,而符法制。
聲請人以被告賴德彰、賴郭秀桃為夫妻,賴正宏為上2人之子
,1家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92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由賴正宏向聲請人佯稱欲將賴正宏擔任負責人之易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旅旅行社)股東 彭溪圳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水尾小段72、73、73之1、73之2、73之3、73之4、73之5、73之6、73之7、74、74之1、74之2、74之3、99、99之1、99之2、99之3、103、103之2、103之3、104、105、106、
106之1、106之3、106之5、106之6、106之7、106之8、106之10、108、108之3、108之4、108之11、10
9、109之2、109之3、109之4、109之5、109之6、
154之2地號土地抵押予聲請人,並謊稱賴德彰已向竹東地區農會貸款200萬元以準備清償其對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借款691萬6,653元予賴正宏,詎賴德彰並未貸款以清償賴正宏對聲請人之債務,賴郭秀桃亦僅於事後感謝聲請人借款予賴正宏,因認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
㈠賴正宏經合法傳、拘而未到庭,惟詢據賴德彰、賴郭秀桃均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賴德彰辯稱:賴德彰欲貸款之目的是要給賴正宏所用,並非為了清償賴正宏對聲請人之債務而貸款,賴德彰未詐欺聲請人;賴郭秀桃則辯稱:賴郭秀桃並未勸說聲請人借款予賴正宏各等語。
㈡經查:
⒈就賴正宏部分,聲請人自承其係賴正宏所經營之易旅旅行社會
計,賴正宏係因公司營運不良、無法支付員工薪水、勞健保費用及廠商費用而向聲請人借款,賴正宏亦積欠其他人很多錢,僅公司遠期支票尚未兌現者即達200餘萬元,賴正宏個人亦極窘困,聲請人因係公司會計,明知當時公司營運狀況極差,賴正宏個人財務狀況亦不佳,常需向他人周轉借款等語,有該署詢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賴正宏向聲請人借款當時,聲請人已知賴正宏急需款項應急,賴正宏未有隱匿其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業為聲請人所肯認,自難認賴正宏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聲請人係賴正宏所經營之易旅旅行社會計,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賴正宏之財務狀況有相當瞭解,聲請人於審酌、評估賴正宏之資力後仍決定借予款項,難認聲請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以賴正宏未清償借款遽認賴正宏有詐欺聲請人之犯行。
⒉就賴德彰部分,聲請人自承聲請人借款予賴正宏之前,賴德彰
並未承諾辦理農會貸款以清償賴正宏對聲請人之債務,是亦難認賴德彰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⒊就賴郭秀桃部分,聲請人亦自承賴郭秀桃僅於事後感謝聲請人
借款予賴正宏,足見賴郭秀桃並未於賴正宏借款當時對聲請人施詐。
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借貸糾葛,宜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3人有何詐欺聲請人之犯行,自應認上3人犯罪嫌疑有所不足,均應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上開對賴正宏、賴德彰、賴郭秀桃之不起訴處分而
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11號處分書就賴正宏之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就賴德彰、賴郭秀桃之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以:
㈠賴德彰、賴郭秀桃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賴德彰辯稱:賴
德彰欲貸款之目的是要給賴正宏所用,並非為了清償賴正宏對聲請人之債務而貸款,賴德彰未詐欺聲請人;賴郭秀桃則辯稱:賴郭秀桃並未勸說聲請人借款予賴正宏;聲請人陳稱:賴德彰於聲請人借款予賴正宏之前,並未承諾辦理農會貸款以清償賴正宏對聲請人之債務,賴郭秀桃僅感謝聲請人借款予賴正宏各等語。則賴德彰並未向聲請人承諾賴德彰貸款要償還聲請人,賴德彰之子賴正宏既欠款,為父者,貸款之目的,當然交給其子使用,賴正宏因欠款已向聲請人借款,如其父賴德彰貸款係要清償聲請人,則只要賴德彰貸款,何勞向聲請人借款,故賴德彰辯稱,賴德彰貸款係給其子賴正宏使用,並不違常情。㈡證人林純汝僅知道賴正宏有向聲請人借款,不知賴德彰貸款之
目的,自無傳訊必要,此外,又乏積極證據足證賴德彰、賴郭秀桃有詐欺犯行,賴德彰、賴郭秀桃罪嫌未足,本件聲請人再議,核無理由。
本院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於被告賴德彰、賴郭秀桃之部分,業據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前述論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敘明維持原處分之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賴德彰、賴郭秀桃於賴正宏所涉之詐欺罪有共犯關係,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號卷,下稱他字卷;同署99年度偵字第6446號卷,下稱偵字卷),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裁判意旨分別參見。再,數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一般共同正犯,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共謀正犯,其共犯之犯罪型態有別,且攸關各共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須明白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茲以聲請人對本件詐欺手法之陳述:
⑴98年12月17日告訴狀:賴正宏明知自己經營之易旅旅行社債臺
高築,淚求聲請人連同協理林純汝遊說聲請人同意借款,說是賴正宏父、母已向農會貸款中,時逢賴正宏帶團出國恐撥款不及,託友人 程建輝 驅車和聲請人至賴正宏竹東老家,陪同賴德彰至竹東農會辦理農民貸款對保手續,待觀光局退還保證金、與中國往來退還保證金、 賴父 貸款核撥…陸續款項一併返還聲請人,基於雙方約定及賴正宏再三承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交付691萬6,653元與賴正宏…賴正宏父親賴德彰甚至配合至農會辦理貸款對保,事後聲請人才知為騙局一場,賴正宏母親賴郭秀桃還曾說:賴正宏人老實被同行騙很多錢,會騙聲請人的錢也是不得已(他字卷第1~2頁)。
⑵99年1月26日於檢察事務官前稱:賴正宏當時欠很多人錢,光
公司遠期支票尚未兌現的就有200萬元,賴正宏個人很窘困,賴正宏積欠聲請人的舊債未還,於此情形聲請人會同意再借錢給賴正宏,是相信賴正宏說賴正宏父親去竹東農會貸款200萬元要還聲請人。賴正宏父、母親沒有跟聲請人借錢,賴正宏父親知道賴正宏向聲請人借錢,但事後沒有從竹東農會借錢來還聲請人。在聲請人借錢給賴正宏之前,賴正宏父親沒有承諾借錢來還聲請人。賴正宏母親曾向聲請人說 謝謝 借錢給她兒子(他字卷第21~22頁)。
⑶99年7月14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92年間聲請人本人住家遭
銀行查封將被拍賣,聲請人商請賴正宏陪同向銀行商談還款事宜,賴正宏於是得知聲請人當時有資力,而賴正宏明知92至93年間自己經營的易旅旅行社債臺高築,旅行業又逢SARS一片蕭條,於是假借下列眾多藉口,要求聲請人先借款給賴正宏,遂行詐騙聲請人金錢的目的,茲分述如下:「㈠…㈡…㈢賴正宏甚至稱,會以賴正宏父、母名下土地申請貸款來清償,屆時貸款核撥下來後,加上易旅旅行社在觀光局原保留保證金、與中國往來保證金退款一併返還聲請人。賴正宏在做此保證之時,賴郭秀桃還一再打電話向聲請人口頭確認,確實有要去竹東農會借款,聲請人才相信賴正宏將以家中土地向農會借款來還錢。對保當天,賴正宏卻託其友人程建輝開車載聲請人去賴正宏竹東老家,陪同賴正宏父親一起去竹東農會辦對保,豈料,賴正宏父親現場卻表示並非要還款而貸款,當場拒絕給付貸款給聲請人。㈣…。」綜上,無論賴正宏、賴德彰、賴郭秀桃…都沒有任何人貸款來還錢,可見這一切都只是賴正宏詐欺聲請人之詐術行為(他字卷第123頁)。
由聲請人上開各點陳述,僅見:賴正宏協同林純汝向聲請人借款,及賴德彰辦理農會貸款,暨賴郭秀桃在電話中向聲請人確認賴正宏家裡有要拿出土地貸款之事實,惟無:賴正宏如何與賴德彰、賴郭秀桃聯絡討論以何種說詞向聲請人借款,及賴德彰同意向農會貸得200萬元後將此200萬元給付聲請人,暨賴郭秀桃曾向聲請人表明 賴家 以土地貸得款項用途之事實,依前開共犯理論說明,本件聲請人雖執詞賴德彰、賴郭秀桃與賴正宏為共犯結構,然始終未能指出本件92年間,賴德彰、賴郭秀桃與賴正宏間有何事前謀議而推由賴正宏出面施詐,亦未能指出賴正宏向聲請人施用所謂「詐術」行為時,賴德彰、賴郭秀桃與賴正宏間有何明示、默示意思之合致?而賴德彰、賴郭秀桃又堅決否認犯行,復乏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上2人主觀上有為賴正宏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之共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認本件偵訊者漠視聲請人或偏袒年老之賴德彰、賴郭秀桃,及認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想當然耳」無根據之見解,尚無可採。
⒉再參照聲請人前開陳稱:賴德彰到了農會表示非為還款而貸款
,拒絕給付貸款與聲請人等語,正與賴德彰供稱辦理農會貸款是要給兒子,不是要給聲請人之辯解相符;又參照聲請人前開陳稱:賴郭秀桃92年間在電話中向聲請人說,賴正宏家裡有要拿出土地辦理貸款,亦與賴正宏家人願意作為賴正宏後盾之意向相合,而聲請人所謂施用「詐術」開口向聲請人借款之行為人,復僅止於賴正宏個人,本件於論理上賴德彰在92年間有無辦理農會貸款、有無獲得撥款,即與聲請人是否受賴正宏欺騙不具關連性,縱未予調查,於本案亦不生影響。
⒊至於陪同賴正宏出面向聲請人借款之林純汝,依聲請人前開陳
述之借款過程,林純汝至多見聞賴正宏說服聲請人同意借款當下之說詞,不能知悉賴德彰、賴郭秀桃願意以自有不動產支持賴正宏時,支持之用途、目的是否特定限於為賴正宏向聲請人擔保或還款,本件駁回再議意旨認無傳訊林純汝之必要,並無違法失當。
綜合上情,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賴德彰、賴郭秀桃涉嫌
共同詐欺取財,已無從為賴德彰、賴郭秀桃有犯罪嫌疑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已為具體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敘明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各點予以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賴德彰、賴郭秀桃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復無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因此,本院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賴德彰、賴郭秀桃2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此部分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惠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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