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8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開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云云,然其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開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函覆本院,聲請人未前往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