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0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006號聲請人甲○○送達處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裁定)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裁定)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裁定)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聲請人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斟酌借貸金額多寡亦未斟酌聲請人另對中國信託銀行與聯邦銀行負擔鉅額卡債,且合計達一百萬元之情形,更未斟酌聲請人每月債款清償額度佔每月領取之社會救濟金之絕大部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三、惟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係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函一件為證,惟該函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向該分行借款,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顯已對聲請人提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加以審酌,仍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能為聲請人之利益而採用,並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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