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兆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兆烘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家屬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未按緩刑條件給付賠償金額,於103年3月僅付5,000元後,嗣後即未支付任何款項,迄今僅支付525,000元,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兆烘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應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家屬給付10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99年12月31日給付10萬元,餘款90萬元,自99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9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自99年8月起至103年2月之期間內,除102年10月外,每月均已給付被害人家屬1萬元,嗣於103年3月19日給付5,000元後,即未再續行支付款項,迄今僅支付525,000元,有受刑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暨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102年11月30日確發生車禍事故,而陸續於10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102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在天晟醫院住院治療,復於103年5月25日至壢新醫院急診,俟於103年6月6日自壢新醫院出院後,仍因罹患疑似椎基底動脈供血不足性暈厥、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高血壓、低血鉀症等,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而轉入懷寧內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長期護護,至今仍需他人推輪椅助行,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4年4月22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受刑人急診病歷表、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壢新醫院出具之受刑人診斷證明書、懷寧內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契約書各1份(附於99年度執緩字第419號卷),以及懷寧內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104年2月11日提出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查,可知受刑人自102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起,即入院治療多次,至今仍在懷寧內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中,再參以受刑人職業為汽車駕駛,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僅6,900元,且業於104年1月30日退保,此亦有受刑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保1份(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附卷可憑,足認其收入本已不高,復因車禍受傷後至今仍無法工作,是受刑人辯稱其自103年4月起未能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係因102年11月30日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並非惡意不履行等語,尚非無據。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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