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25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兼
代收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明守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狀僅載被告姓名為「劉明守」,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寄發開庭通知。茲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