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黃信龍
相對人 黃美仁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或已依本院一一一年度橋簡聲字第三九號供擔保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八六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橋簡字第一一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3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686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如前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誤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8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及調取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1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前曾對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強制執行之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365號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聲字第39號裁定(前裁定),准許聲請人如供擔保新台幣45,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36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事件,實與前裁定所裁定停止執行之執行事件同一,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36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應為45,000元,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