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420號
原告 李金穗
被告 洪煒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期間,因認為該倉庫之倉管人員即原告經常利用職務之便對其刁難,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2月3日17時45分許,在倉管人員平常用以分配貨物之區域(即位在上開倉庫辦公室入出口與貨架間之區域),屬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歪」、「臭雞歪」、「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於同年月28日15時59分許,在同一地點,辱罵原告「臭你媽的雞歪」、「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因此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分別遭被告以「幹你娘機歪」、「臭雞歪」、「幹你娘」、「臭你媽的雞歪」、「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致其人格權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查明無訛,且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有該判決1份可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同事,被告僅因認原告惡意刁難,心生不滿,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辱罵而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精神上應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無據。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而受有人格權之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目前在服飾公司擔任倉管,月收入約35,000元,110年度申報所得約21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為大學畢業,案發後已自公司離職,110年度申報所得約1萬元,名下有汽車等情,已據原告 陳明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暨由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閱無誤(本院卷第37頁、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故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人格權所受損害之程度,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6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於同年7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