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7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7726號聲請人 蔡宜芳 相對人 蘇光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6325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63255),內載新臺幣50元,到期日111年11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463255號),關於其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數字「NT$:500,000」及國字「新臺幣伍拾元整」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一併陳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伍拾元整」,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就該本票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即以上述票載金額新臺幣50元為限,其聲請金額超過新臺幣5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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