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嘉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94號囑託新竹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函文載明①原有期徒刑4年②在監執行1163日折抵刑期③羈押日數54日折抵刑期④另漏載已執畢3月,而受刑人所收受之執行指揮書卻遭新竹地檢署逕將原有期徒刑4年改為尚應執行5月2日,縱使編號②至④加5月2日總和為4年,然非以原有期徒刑4年為基礎核發執行指揮書,經受刑人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換發遭拒;又經受刑人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調閱彰化地檢署、新竹地檢署相關函文、系爭執行指揮書後,新竹地檢署系爭執行指揮書則正確記載以原有期徒刑4年為基準,並註明尚應執行5月2日,備註欄載明①在監執行1163日折抵刑期②羈押日數54日折抵刑期③已執畢3月,惟法務部○○○○○○○名籍股身分簿內僅載明尚應執行5月2日,有期徒刑4年部分則遭劃除,與前揭系爭執行指揮書不符,令受刑人權益受損,致假釋遭延後數年不等,且檢察官有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懇請為受刑人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扣除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677號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及自102年5月9日至102年7月1日止羈押共計54日後,原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06年7月29日,並於102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嗣後受刑人經移送法務部○○○○○○○○○執行,然離監返家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即106年2月28日返監,受刑人扣除前揭自102年12月23日至106年2月27日止已執畢之刑期1163日後,復於106年12月7日繼續執行殘刑5月2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觀諸系爭執行指揮書內容中,判決確認案號欄載明「臺中地院103年聲字第4275號」;罪名及刑期欄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前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月2天」;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羈押自102.05.09至102.07.01止、自102.12.23至106.2.27止」,是核系爭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並無違誤,亦無損受刑人之權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自難認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提法務部○○○○○○○名籍股身分簿之記
載與前揭系爭執行指揮書不符,導致假釋遭延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提報假釋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