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談立敏
鄭文成 被告 陳同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被違章建物占用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拆除返還:㈡被告應給付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萬8,364元及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用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之請求費用金額」,兩者合併計算之。準此,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3,3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故乘以被占用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萬0,623元【計算式:(8萬3,300元×7.23平方公尺)+8萬8,364元=69萬0,6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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