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24號原告 李叔頻 被告 蕭慕楓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2月20日宣判,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證。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不符合前述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