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繼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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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64號

聲請人鄭○○

鄭○○

謝○○

謝○○

前列鄭○○、鄭○○、謝○○、謝○○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丁○○、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子女、手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戊○○(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於113年12月2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乙○○、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手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配偶乙○○與第三人 蔡月娥 所生之子女,未經被繼承人戊○○收養,業經聲請人甲○○自承在卷,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甲○○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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