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盈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盈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3日
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6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55號、113年度偵字第7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11月4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18號(已執行)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