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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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將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有所預見,竟為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苡萱 」之人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以轉匯款項,將給付每次款項金額0.3%之報酬,即以縱係如此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苡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榮宗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LINE提供予「苡萱」使用。嗣「苡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黃英夫劉珮樺蘇文惠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陳榮宗前開富邦帳戶內,陳榮宗再依「苡萱」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該些款項轉匯至「苡萱」指定之特定交易所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英夫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易8號卷第5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夫於警詢時(偵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珮樺、蘇文惠於警詢時(偵二卷第23至25頁、偵三卷第21至24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0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警詢)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金易8號卷第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苡萱」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其指示,轉匯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黃英夫、被害人劉珮樺、蘇文惠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劉珮樺、蘇文惠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考(本院金易8號卷第69至70頁),而因告訴人黃英夫並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庭,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而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富邦帳戶內,惟被告已依指示轉匯,未留存於被告處,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幫忙轉匯款項可以領得金額0.3%之報酬等語(本院金易8號卷第51頁),是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3所領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30元、150元、150元(計算式:110,000*0.003=330、50,000*0.03=150、50,000*0.03=150),其中被告業與被害人劉珮樺、蘇文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已依約償還被害人劉珮樺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金簡卷第17、頁),已遠超過被告所領得630元報酬,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113年度偵字第18064號、18063號):

  檢察官固以被告將上揭富邦帳戶提供予「苡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彼此間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存在。準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黃英夫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3月4日經告訴人黃英夫透過youtube與其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透過MANAGEMENT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1時47分許,轉匯11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轉匯360,015元至「苡萱」指定之交易所帳號。

①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5頁)

②轉帳紀錄(偵卷第45頁)

③報案資料(偵卷第53、55、57頁)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珮樺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3月5日經被害人劉珮樺透過籌碼K平台與其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稱透過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1時55分許,轉匯5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12時12分許,轉匯360,015元至「苡萱」指定之交易所帳號。

①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5至115頁)

②轉帳紀錄(偵二卷第49頁)

③存摺封面(偵二卷第39頁)

④報案資料(偵二卷第29、31、33、117頁)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文惠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雅馨 」之帳號聯繫被害人蘇文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於112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6分,應予更正),轉匯50,000元至被告之富邦帳戶。

於112年4月11日13時55分許,轉帳692,015元至「苡萱」指定之交易所帳號。

①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5至33頁)

②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5頁)

③報案資料(偵三卷第37、61至65頁)

陳榮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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