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古承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承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均於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4年1月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
併科罰金8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05日
112年9月上旬
112年08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5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0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0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32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7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