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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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参仟伍佰柒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93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4月11日以9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萬参仟伍佰柒拾参元,此有收據1份在卷可稽,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新台幣壹萬参仟伍佰柒拾参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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