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9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置於工地之餅乾遭被害人乙○○擅自打開食用之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