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搶奪部分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搶奪、贓物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再與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 王俊發 (業經判處免訴確定)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屬他人失竊之贓車(經查,該機車係 林雪美 所有,由甲○○所管理使用,於自九十三年八月初至同年十月初止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路口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街○○號五樓之十一處,向王俊發借用上開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予以收受使用。復於借得該機車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竟騎乘該機車為犯罪工具,在臺中市○○區○○路與文華路口,趁乙○○疏於注意,徒手搶奪乙○○掛於左肩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錢包、數位相機電池、信用卡及新台幣八百元等財物),得手後迅即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興中清西街口,為警攔檢查獲騎乘上開贓車之丙○○,並扣得王俊發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經協商後由原審為協商判決。
理由
甲、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贓物罪部分,既經協商判決,又無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檢察官竟對之提起上訴,並要求對贓物罪部分之量刑重新斟酌,其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乙、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二項規定:「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經查本件被告除坦承協商判決所認定之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外,亦坦承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南盛街口竊取 味輝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於當天上午八時四分許,騎乘該機車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中華路口,搶奪 邱慧真 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三百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等物)之事實,又有味輝酉、邱慧真之指訴可稽,復有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有竊取味輝酉機車及搶奪邱慧真財物之犯行,要無可疑。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規定,協商判決有:「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之情形時,得為上訴,該規定所謂:「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由於裁判上一罪包含連續犯,而連續犯之犯罪事實次數較多者,當然較次數為少之犯罪事實為重,從而本件被告協商判決當時僅發現搶奪一次,判決後又發現被告在協商判決前另一次之搶奪罪,是被告在協商時已有二次之搶奪犯行,而協商時僅就一次之搶奪犯行為之,則被告確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檢察官就搶奪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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