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上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8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嗣又犯竊盜、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及4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業於90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丙○○之前曾積欠 吳福星 債務,迄未清償,丁○○與 周孟毅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遂於92年3月4日晚上6時25分許,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5鄰45號住處,向丙○○催討債務,未料,雙方一言不合,丁○○、周孟毅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丙○○互毆,丁○○先徒手毆打丙○○臉部及胸部,周孟毅則徒手毆打丙○○後腦、頸部及背部,丙○○亦還手回擊,嗣因丁○○見該處大門後放置1把農用掃刀,欲轉身拿取,丙○○恐遭受不測,旋即上前與丁○○共同爭奪該掃刀,丁○○之手部因此遭受割傷及挫傷(此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周孟毅亦加入搶奪掃刀,3人爭奪掃刀之際,丙○○大聲喊叫當時正在房間內打麻將之 邱煥財 出來幫忙,邱煥財見狀,立刻叫其等不要再打架,把雙方分開,並上前欲將掃刀搶下,丙○○亦因邱煥財之勸架而放開所搶的掃刀,此時,周孟毅與丁○○之犯意聯絡已終止。丙○○因此受有前額6×6×1公分之撕裂傷、臉、下巴處有些許擦傷痕跡、左前臂亦有擦傷及左下第5小臼齒有搖動等傷害。詎周孟毅竟單獨承前揭傷害犯意,另行隨手拿起該處不詳人士所有之手電筒1支接續擊打丙○○之頭部4、5下,丙○○不及猝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並頭骨開放性骨折併兩側腦出血,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當場倒地(以上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身體不慎碰撞放置在旁邊之飲水機,熱水四溢,丁○○見狀,立即將丙○○扶起,以免被燙傷,邱煥財見機趕緊將掃刀持往隔壁房間,丁○○與周孟毅則迅速離開現場。丙○○經送醫後,因頭部外傷,頭骨開放性骨折,併兩側腦出血,導致肌肉萎縮乏力,右上肢及雙下肢所受之傷害,無法回復原狀,完全喪失功能,而造成3肢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共犯周孟毅前往告訴人丙○○住處,雙方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拿掃刀,而與告訴人互搶,被告為了防衛自己,才徒手毆打告訴人,且係周孟毅持手電筒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倒地,被告並不知為何周孟毅會這麼做云云。然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與共犯周孟毅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未果,發生拉扯,渠等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亦經共犯周孟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35頁背面、80頁,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264、358、359頁),及證人邱煥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上開卷第10頁)。參以被告供稱其與周孟毅、邱煥財2人均無恩怨(見原審卷第261頁),其2人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4年2月16日函覆丙○○病歷摘要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二)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4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周孟毅如何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共犯周孟毅亦供稱當時看到告訴人與丁○○互毆等語(見上開原審卷第260、359頁),核與證人邱煥財證稱渠等在互毆(見上開原審卷第113頁)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因正當防衛始出手還擊乙節,並不足採。
縱然告訴人於爭執搶掃刀過程中亦有出手執持掃刀,惟因無從分辨何人先為不法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以圖免責之餘地。
(三)被告與共犯周孟毅一同前往要債,並因雙方一言不合而互毆,與共犯周孟毅間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但後來證人邱煥財到現場時,因其與雙方認識,均是朋友,故勸架請雙方不要打了,並有上前把雙方分開,業據證人邱煥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1、80頁),且告訴人亦因證人邱煥財之勸架而放開所搶之掃刀(見偵查卷第81頁),故應認斯時被告與共犯周孟毅間之犯意聯絡已終止,故其後周孟毅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電筒毆擊告訴人致其受重傷害部分,自不能課被告以傷害致重傷之刑責。
(四)公訴人雖稱被告對於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亦應共同負責。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度年臺上字第1060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供稱不知周孟毅為何突然持手電筒毆擊告訴人(見原審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衡情,一般人催討債務未必於初始即可預料現場會發生如何之狀況,抑或事先準備行兇之工具,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共犯周孟毅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手電筒係被告或共犯周孟毅所有,且為其2人所攜帶前往犯罪之用;況查本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與共犯周孟毅持手電筒毆擊告訴人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故共犯周孟毅於其與被告之傷害犯意聯絡終止後,又單獨起意傷害告訴人並持手電筒將告訴人頭部擊傷之行為,自難令被告負共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與周孟毅共同傷害告訴人,因邱煥財出面勸架而犯意聯絡終止後,周孟毅始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電筒毆擊告訴人,此部分並非係在渠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周孟毅共同傷害告訴人至證人邱煥財出來勸架前止之行為,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曾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8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嗣又犯竊盜、搶奪及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及4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業於90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記取教訓謹言慎行,僅因討債未果,不循正當法律途徑,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見告訴人遭周孟毅擊傷倒地後尚有幫忙扶持,顯見其良知未泯及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行為人等於被害人被傷害時均在場,且均參與毆打,縱僅其中一人擊中被害人左眼致失明,應就全部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於告訴人丙○○遭共犯周孟毅持手電筒敲擊頭部之際在場,且有與告訴人在拉扯,告訴人並未將掃刀放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甚明(見92年3月6日警詢筆錄、92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原判決認定「邱煥財出來幫忙,邱煥財見狀,立刻叫其等不要再打架,把雙方分開,並上前欲將掃刀搶下,丙○○亦因邱煥財之勸架而放開所搶之掃刀,此時,周孟毅與丁○○之犯意聯絡已終止」等情,顯與被告丁○○之供述有所出入,而難謂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邱煥財於
92年3月6日警詢,及93年2月25日審理時所證,伊到場看到丙○○、丁○○及周孟毅在拉來拉去,在打架,他們用徒手打等語,足證丙○○遭共犯周孟毅毆打當時,被告丁○○亦在場參與毆打。告訴人遭傷害當時,被告與周孟毅既均在場毆打告訴人,雖告訴人所受四肢癱瘓之重傷結果,經查縱係因周孟毅持手電筒敲擊所為,依前開判決意旨,亦應認被告就全部傷害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另以被告與共犯周孟毅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毆打告訴人,主觀上即有致告訴人受傷之意思,而告訴人受傷程度如何,因非被告等人所得明確區分及控制,故堪認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受傷程度之輕重,即令告訴人因被告其中一人之毆打受有重傷,渠等主觀上亦有在所不惜之故意心態。從而,足徵被告就告訴人重傷結果,確有與共犯周孟毅犯意聯絡。再依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與丙○○在拉扯時,周孟毅就拿著房間的手電筒打丙○○的上半身等語,及審理時供述周孟毅連續打了5、6下之後,丙○○就往旁邊倒了等語,衡諸常人遽遭敲擊頭部時,即會閃躲或打抗,以免身遭不測,絕不致呆立任人攻擊。本件告訴人竟遭周孟毅連續敲擊頭部達5、6下之多,終致側倒,顯然告訴人係因被告之拉扯、牽制,方致如此。被告牽制、拉扯告訴人,使告訴人無從即時抵抗、閃避周孟毅之攻擊,如何得謂其與周孟毅全無傷害致重傷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共犯周孟毅就持手電筒毆擊告訴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原審理由已詳細說明,核無違誤,檢察官僅以被告於共犯周孟毅毆打告訴人時均在場,即 斷言渠 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核屬無據,並不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