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李維中 律師 林譽恆 律師被上訴人 洪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 洪來 於民國99年4月28日晚間因急性胸痛、腹痛及冒冷汗等症狀,至上訴人急診室急診,經主治醫師即原審共同上訴人 林韋丞吳學明 接續診斷,皆未正確判讀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影像(下稱系爭斷層),亦未會請放射科醫師協助,致未發現洪來罹患急性闌尾炎之病症,逕為許可洪來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出院;而上訴人放射科醫師 劉美芳 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就系爭斷層攝影判讀洪來患有急性闌尾炎,惟上訴人未通報及通知洪來回診,致洪來未受及時處置,盲腸炎破裂引致腹膜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5分送至上訴人新屋分院急救後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死亡。上訴人未建立急性闌尾炎後續通報及通知病人回診診療制度,而未通知洪來及時處置致洪來死亡,自有過失,並違反與洪來間醫療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應賠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210元、喪葬費用13萬3,5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4萬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1年9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林韋丞、吳學明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洪來急診時主訴急性胸痛、呼吸困難及冒冷汗等症狀,並未提及腹痛,於留院觀察期間,林韋丞、吳學明依洪來之主訴及臨床出現之症狀加以鑑別診斷,懷疑為主動脈剝離,經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排除,而洪來至離院前病情屬穩定,均未出現急性闌尾炎之典型症狀,林韋丞、吳學明之處置,無疏失之處。另伊就立即危急性命之檢查結果,已訂有危急性通報程序,惟急性闌尾炎不在緊急通報項目內,而伊於99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由放射科劉美芳醫師完成判讀系爭斷層攝影,亦符合放射科之醫療常規攝影,伊無任何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之父洪來於99年4月28日晚上8時許,因胸痛不適,經新國民醫院轉診至上訴人急診室由林韋丞診治,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完成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繼由吳學明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接班接續診療,因認洪來未有主動脈剝離等心性疾病,建議洪來服藥及門診追蹤,洪來即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辦理出院。洪來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39分許至 楊志明 內兒科診所就醫,經診察疑為中風發作而開立轉診單,洪來返家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由消防救護員送至上訴人新屋分院急診室,到院時已無自主心跳及呼吸,經施行心肺復甦術,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宣告死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認定直接引起洪來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腹膜炎,而引致腹膜炎之先行原因為盲腸炎破裂、高血壓性心臟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經查:洪來於99年
4月28日晚上至上訴人急診室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有上訴人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堪認洪來與上訴人間成立醫療契約,上訴人應依其債務本旨履行醫療給付義務。洪來於急診期間進行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由急診醫師林韋丞、吳學明判讀認無主動脈剝離等心性疾病或闌尾異常等狀況,並會診泌尿科後建議洪來服藥及門診追蹤後出院。 嗣同 年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上訴人放射科醫師劉美芳就系爭斷層攝影判讀,認洪來之闌尾腫大,直徑13公釐,併有闌尾周邊液體,脂肪扭結,闌尾內糞石,迴腸盲腸群聚淋巴結,以及周邊腹膜增厚,符合急性闌尾炎,並作成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惟上訴人未建立急性闌尾炎後續通報及通知病人回診診療制度,劉美芳未就洪來之闌尾異常結果通報,上訴人亦未通知洪來回診治療。而依醫學研究文獻,年紀大於55歲之男性急性闌尾炎病人,29%會於初始症狀發生後36小時內發生闌尾破裂,67%病人會於初始症狀發生後36至48小時內發生闌尾破裂,且不確定或無法確定診斷之病人較容易發生破裂,其中老人若先前即存有其他合併症時,較容易發生闌尾破裂,而改變其症狀表現、處置及其結果,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可稽,則醫療機構履行醫療義務時,依其對病患進行之檢查結果如發現符合上述情況,按其所負治療、維護病患生命健康之醫療債務本旨,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病患為相關診斷、治療或其他必要處置,當無不為任何處理而任令病患處於高度生命危險之餘地。洪來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急診時為70歲之男性,上訴人於洪來出院後近2小時之時,既已由所屬放射科醫師就系爭斷層攝影判讀診斷洪來患有急性闌尾炎,應可據此得知洪來因所罹急性闌尾炎於短時間內有致生命危險之高度可能性,則雖洪來已離院,仍應將檢查判讀結果通報臨床醫師(即急診醫師)或洪來,使得為及時醫療,或通知洪來回診等必要之處置,此有系爭醫審會鑑定報告可據。上訴人於完成上開檢查報告後,未為通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不作為,以致洪來未能及時進行急性闌尾炎之治療,導致因盲腸炎破裂引致腹膜炎造成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情形,自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其債務不履行與洪來之死亡結果間自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因本件為洪來支出醫療費用1萬5,210元、殯葬費用13萬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其不作為之債務不履行之結果,使被上訴人驟然失怙,所受精神上痛苦堪認甚鉅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應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支出洪來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64萬8,710元本息,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聲明。
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1條、及修正前同法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疾病之情狀及病灶所在,乃病人就醫時最迫切需要知悉之資訊,而醫療機構之醫療義務除為正確診斷出病灶所在,以採取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故醫療機構負有告知及說明義務,即包含診斷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不良反應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各項檢查結果、檢查結果之涵意、是否需為追蹤檢查及後續之治療等。如病人於檢查報告產出前離院,醫療機構就檢查報告結果應進行追蹤,若檢查報告結果異常即應通報並通知病人回診治療。醫療機構未履行此告知義務,難謂無疏失之處。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洪來係於99年4月28日晚上至上訴人急診接受系爭斷層攝影,嗣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上訴人放射科醫師劉美芳就系爭斷層攝影結果判讀,認洪來符合急性闌尾炎;惟上訴人未建立急性闌尾炎後續通報及通知病人回診診療制度,而未通知洪來回診治療致洪來死亡,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系爭斷層攝影檢查報告可稽。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李媛媛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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