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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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皓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皓承部分撤銷。
吳皓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偽造之民國109年8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皓承於民國109年8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肥肥」之成年男子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肥肥」、 高承頡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即假冒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方式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接受指示行事之工具,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公文書向受詐騙對象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收取詐得款項之3%作為報酬。吳皓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肥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日13時起,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 王月津 佯稱其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欠費未繳,經王月津告知未申辦該門號後,佯以幫王月津轉接報警,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假冒公務員即負責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官林文華」、「檢察官黃敏昌」名義,利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月津佯稱:因王月津疑似遭人盜用個資申辦金融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存款及金飾交由「檢察官黃敏昌」指派人員收取監管以自保云云,致王月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自其所申設臺中西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45萬元,而備妥現金90萬元及價值不詳之黃金首飾(含金塊2小塊、項鍊、手環、戒指等物)1批;同時「肥肥」即以電話聯繫指示吳皓承前往王月津住處附近即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84巷前取款,吳皓承即自臺北市出發前往臺中市,期間並依「肥肥」指示先前往王月津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內容為記載王月津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請准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等不實事項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傳真本,嗣於109年8月4日14時39分,在上址附近,佯裝係受「檢察官黃敏昌」指派前來與王月津見面,並將上開OPPO廠牌行動電話交予王月津與該佯稱「檢察官黃敏昌」者對話,致王月津誤信吳皓承係受檢察官指派向其收款,將現金90萬元及上開價值不詳之黃金首飾1批交予吳皓承收取,吳皓承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王月津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公務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王月津之個人權益。吳皓承除抽取現金1萬8,000元為報酬外,其餘財物均攜至臺北市誠品書店西門店地下室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交回所屬詐欺集團,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王月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皓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告訴人王月津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承頡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受王月津所交付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肥肥」即 許展誠 脅迫才向王月津拿錢,許展誠當天一大早打電話跟我說王月津住址,叫我去找王月津,許展誠跟我說是遊戲收帳公司,我以為是正當工作,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後來王月津說是有人叫他拿這筆錢給我,我就覺得不對了,我有叫王月津去報警,王月津當時有拿手機在通話中,我有拿手機過來跟對方通話,我確定對方就是許展誠,我有說我不跟王月津拿錢,許展誠說如果不拿的話,會去我家找麻煩,當初找工作我有拍身分證正反面給他,我不想害了家人,我不得不拿錢回去。我受威脅後,於109年8月5日、6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110向萬華龍山派出所報案。我另案被羈押在高雄看守所時,警察借提我出去脅迫我認罪,檢察官又以不認罪的話就延押來脅迫我,所以我才承認本案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57、307至308、323至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月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0014號卷第57至67、243至246頁,應排除王月津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承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應排除高承頡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0014號卷第69至86、149至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年度偵字第30014號卷第147、151、153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9年8月4日公文書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014號卷第1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水湳字第1090002825號函檢附王月津所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30014號卷第155至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儲字第1090216039號函檢附王月津所申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30014號卷第165至169頁)、王月津所使用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0014號卷第171至179頁)、王月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0014號卷第185至1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0014號卷第39至43、29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指稱其上手即使用微信暱稱「肥肥」者為許展誠一節,業經許展誠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予以否認,供稱其並未使用微信暱稱「肥肥」,不認識被告,未招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許展誠該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除被告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許展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指稱許展誠即使用微信暱稱「肥肥」之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屬實。
2.被告辯稱其受許展誠脅迫取款後,於109年8月5日、6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向臺北市 萬華區 龍山派出所報案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函詢109年8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有無被告所稱遭到脅迫而報案一事,均函覆稱經查詢該分局110報案系統、電話紀錄等相關資料,109年8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皆未發現有關被告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報案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0684號函檢附110受理報案系統查詢結果畫面(本院卷第155至158頁)、111年1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0135號函檢附案件管理系統-案件綜合查詢、派出所案件查詢、110受理報案系統查詢結果畫面(本院卷第159至170頁)存卷可查,被告辯稱其遭許展誠脅迫後即有報案一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3.被告另辯稱許展誠曾以電話脅迫其去收錢,其與許展誠通話時,其前女友 李雅婷 在旁邊有聽聞云云。惟證人李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說有人電話給他,有威脅他的事情,被告講電話的內容我幾乎都沒有聽到,被告沒有開擴音,我人那時候在套房的床上坐著,被告跑去窗戶旁邊接聽,我不知道跟他通話的對象是誰,被告掛斷電話之後,當下他有發脾氣的情況,我問被告是誰來電,才知道是有人威脅他,我問被告原因,被告是說他的工作,我說什麼工作,被告沒有交代清楚,因為我們在一起的時候,被告是做鋁窗工作的,所以我一直以為他都是做那份工作,後來才知道是他有受人威脅,然後去做了違法的工作,我有叫他辭退,他說對方有他的戶籍地、個人資料,所以家人也受威脅,他只說對方說會找他家人。我有跟他說要報警,可是他沒有聽,他還是自己決定要繼續做那個違法的工作。被告接到那通電話的時間應該是快年底,凌晨2、3點我剛下班回到家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是李雅婷並不知道被告通話對象,亦未實際聽聞被告通話內容,其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辯不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涉犯另案加重詐欺案件,於109年9月21日羈押在法務部○○○○○○○○,同年11月10日具保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於109年8月31日警詢、109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罪,係上開案件具保後,於110年8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認本案犯行,有卷附之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參,本案當無可能有被告所指在高雄看守所羈押時,受警員、檢察官以延押為由脅迫,因而認罪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案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脅迫其認罪之事(本院卷第62頁),被告辯稱本案其係遭警員、檢察官脅迫因而認罪,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王月津行騙,使其受騙交付現金及黃金首飾一批等財物,被告依「肥肥」指示向王月津收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上手前往收取繳回集團,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肥肥」、向王月津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不詳成員、至指定地點收取財物之上手,及依指示於109年8月6日向王月津收取詐欺贓款之高承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對王月津詐騙後,由「肥肥」指示被告收取財物後攜至指定地點放置,再由上手收取繳回,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為賺取「肥肥」應允之報酬,依指示向王月津收取財物後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以賺取報酬,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㈣又被告向王月津收取詐得之現金及黃金首飾1批(特定犯罪所
得)後,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放置,再由上手收取繳回集團,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其將收取之財物轉交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經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原審卷第308頁),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被告為賺取「肥肥」應允之報酬,猶執意為之,而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其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電信機房人員、偽造公文書人員、假冒公務員收款之車手人員(如被告)、至指定地點收取財物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所為,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⑴證人許展誠,以證明許展誠有透過通訊軟體威脅其依指示執行取款;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為其製作筆錄之警員,以證明其等有脅迫其認罪等情(本院卷第53、69頁)。
惟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應屬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月津行騙,使其受騙交付財物,被告
依指示收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上手前往收取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王月津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再將收取之財物放置指定地點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取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109年8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製作,其內容又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其上並加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印文與該偽造公文書內容所載機關全銜有所出入,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該偽造之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傳真至王月津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後,通知被告前往收取並交予王月津而為行使,依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本,同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另行偽造公印而蓋印之情事,而不得逕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公印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對王月津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前開公文書後持以向王月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肥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㈥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1.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王月津受所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後
,食髓知味,又以同一方法向王月津詐騙,致王月津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園,與自稱「黃敏昌」檢察官指派前來之同案被告高承頡見面,由高承頡將「肥肥」事先所交付、偽造之109年8月6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予王月津,藉以取信王月津並收取該偽造公文書所載之75萬元整。高承頡隨即將甫向王月津詐得之現金,攜至臺北市某處丟包,以此回水於該詐欺集團,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固表示認罪,惟其
亦供稱此部分是高承頡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24頁),復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高承頡於109年8月6日向王月津收取75萬元詐欺贓款一情,其完全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95頁)。而被告雖有參與前揭109年8月4日向王月津詐騙取款部分之犯行,然此非當然表示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事後於109年8月6日續向王月津詐騙取款部分必有所悉,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見被告就此有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參與109年8月4日該次犯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8月6日向王月津詐騙取款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8月6日對王月津詐欺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與適用證據法則均有違誤。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王月津以20萬元調解成立後,確有按其與王月津間之調解程序筆錄之分期給付約定,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2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王月津1萬元,合計已給付6萬元等情,業經王月津 陳明 在卷,有該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第339至340頁、本院卷第227至239頁)附卷可查,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有欠允當。
3.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及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王月津受騙所生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王月津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有按月給付賠償金額,有如前述,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罪,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之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業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偽造之109年8月4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本,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經被告交付王月津持有,並經王月津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公印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業如前述,自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2.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雖指稱其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前往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3%作為薪水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0014號卷第26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稱:我分得的好處是全部金額90萬元的3%,現金實拿1萬8,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07頁),被告上訴後改稱並未分得報酬,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該1萬8,000元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與王月津調解成立後,迄至本院宣判前,已按調解程序筆錄約定給付王月津6萬元,有如前述,已超過其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自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再對被告宣告利得沒收。至王月津受詐騙所交付之其餘款項及黃金首飾1批,被告供稱已放至指定地點由上手收取繳回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