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水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1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7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水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明水於100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
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亦即,上揭因偽證罪經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苟其自白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經查,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1號、100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判確定後,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作證,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
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