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9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468904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4689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禁止停車標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禁止停車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乃在於累積達一定點數後可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如異議人為法人,因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銷,自無於處分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所有之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於95年7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由甲○○駕駛並將該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黃線停車超過6分鐘,經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制止並要求甲○○出示駕駛執照等相關證件,然甲○○不服員警稽查,拒絕出示相關證件,執勤員警遂記下車號、登記證姓名,以電腦連線查詢車輛車種、車型及顏色核對無誤後,遂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代理人即駕駛人甲○○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舉發單位雖認駕駛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但因駕駛人並未逃逸,而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更正為第60條第2項第1款,因此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2月6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因異議人非自然人而未予記點)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各900元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明顯違反程序正義,且員警開單侵犯人民黃線臨停之權利,顯然違反刑法第304條,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5年7月1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駕駛人甲○○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繪有黃線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超過6分鐘,經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鳴笛、手勢指揮制止並要求出示證件,而甲○○不服員警稽查,拒絕出示證件並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7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24479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就於上開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事實,亦為甲○○所不爭執。又所謂「臨時停車」及「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分別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其中關於行為人停放車輛之時間已否已滿3分鐘之決定權乃為執行勤務之警員,而非行為人本身,且此類發生於一瞬間之違規行為,倘均要求警員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交通指揮之運作勢必窒礙難行,自有賦予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必要。而本件駕駛人甲○○黃線停車超過6分鐘,依上開規定,其行為顯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是其所謂員警開單侵犯人民黃線臨停之權利,顯然違反刑法第304條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復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468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7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2448200號函可知,事發當時執勤員警係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此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其後係因原舉發機關認為駕駛人並未駕車逃逸僅係駕車駛離現場,而另更正駕駛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是不得據此倒果為因,逕指原舉發機關前揭之逕行舉發於法有違。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駕駛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前開車號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