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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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8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丙○○
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10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60021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丙○○及丁○○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乙○○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被移送人乙○○與第三人甲○○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陳述。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
片1張附卷可稽。
㈢西瓜刀1把扣案足憑。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乙○○及丙○○所有,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四、移送意旨固以:被移送人丙○○及丁○○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等語。惟所謂聚眾
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
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
人乙○○邀集被移送人丙○○及丁○○與甲○○鬥毆,其參
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
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即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