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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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3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
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至第六個月,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
欠繳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略以書狀表示
:請求酌減利息,並協助與原告進行係爭債務和解清償云云
。惟原告之請求利息既未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之最高限制,且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利率,亦為被告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時所能預見,故被告請求減低計算利息之
利率,並無理由。再者,兩造間就係爭債務,應為如何之清
償,除循法院訴訟或法院調解之途徑外,於訴訟外進行和解
亦無不可,而於訴訟外之和解方式,應由兩造私下進行協商
,本院並無職權協助之義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就
係爭債務為如何之清償表示意見,則法院亦無法進行訴訟或
調解程序,而為兩造間如何清償係爭債務之協助,並此敘明
。本院依據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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