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2日下午12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3年7月19日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5萬9,000元,票上並記載
利息自發票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3%,第4個月起按年息12
%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竟不獲
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
紙、繳息明細表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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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8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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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
││(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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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3年7月19日│459,000元│乙○○│安泰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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