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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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查秀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查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由 葉宗淮 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壢美門市,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在預先準備之袋子,旋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查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宗淮於警詢之陳述。
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
第1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④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⑤⑥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後,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數量│├───────┼───┤│金牌啤酒500ml│拾伍瓶│├───────┼───┤│金牌啤酒300ml│貳瓶│├───────┼───┤│經典啤酒330ml│貳瓶│├───────┼───┤│樂事洋芋片│壹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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