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祥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祥貴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從新制)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7年6月10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被警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殘渣袋1只,而警方於107年6月10日下午3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交鑑定機構檢驗後,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祥貴對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3頁、第25頁、第62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此,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已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法院判處刑罰,卻仍不思警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仍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同本院上開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6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除事實欄所載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被告尚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
9月28日、106年8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甚深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與殘渣袋1只均係第二級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削尖吸管2支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