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被告黃明和於警詢之供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明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6年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然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仍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
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先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偵訊中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被告黃明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另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46巷58弄18號前為警盤查,復於107年7月5日晚間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資調查,是此部分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