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李永進 (即 李春雄 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陳芬蘭 (即李春雄之繼承人)
李碧華 (即李春雄之繼承人) 李雅萍 (即李春雄之繼承人) 李佳蕙 (即李春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9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長瀨耕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李春雄(下稱李春雄)於民國106年1月9日11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違規迴轉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訴外人 張富龍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富龍倒地受傷。而1820-GB號自用小客車由被上訴人承保強制責任險,故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共計新臺幣6萬7501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李春雄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保險人李春雄提起訴訟,惟因李春雄已於107年8月15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李春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該繼承債務既未經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對上訴人即屬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李永進一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即陳芬蘭、李碧華、李雅萍、李佳蕙,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本判決所稱之「上訴人」包括視同上訴人)。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四、上訴意旨略以:⑴按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其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李春雄於起訴前已死亡,是原審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在應裁定駁回案件審理中,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不合法,追加案件應失其繫屬。是原判決違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屬違背法令。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審以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日期107年12月10日,作為被上訴人對李春雄行使請求權時點,恐有錯誤。蓋原審未審酌起訴狀繕本寄送日期及被繼承人收受日期,並以通知到達被繼承人時發生效力。又本件上訴人如有繼承債務,應以繼承人為受通知之對象,應自108年2月2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始能為請求權行使,是本件應已罹於時效,原審有適用上開法條錯誤之情形云云。
五、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⑴主張原審未審酌李春雄於起訴前已死亡之事實,未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准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之裁判要旨有違,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經查,原審於被上訴人對李春雄所提起之訴訟仍繫屬法院時,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無不法。又查被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李春雄之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暨撤回狀附卷可憑,該訴訟繫屬已消滅,原審並未對李春雄判決,自無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上訴理由⑵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97條,原審判決適用錯誤云云。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因起訴而行使其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7頁起訴狀本院收件之章戳日期),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尚不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李春雄之繼承人,繼承李春雄之權利及義務,是本件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辯稱應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始能為民事實體法之請求權行使,委無足採。是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民法第197條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