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一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本息之債權,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七五號支付命令確定;伊乃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竣得公司對上訴人之三百八十六萬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伊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本息,上訴人收受該命令後,竟聲明異議,拒絕依命令交付伊系爭工程款三百八十六萬元本息。因另有訴外人 楊元坪邱瑞尉陳春桃 亦聲請對竣得公司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已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三百八十六萬元本息交付執行法院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收受伊之異議狀後逾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合,其起訴為不合法。伊前已遵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桃院祺 執九二年執六字第二一八七九號收取命令(下稱二一八七九號收取命令),將系爭工程款三百八十六萬元本息交付予訴外人信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翼公司)收取,竣得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另竣得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即屆滿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竣得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得請求付款。被上訴人對竣得公司有八百萬元本息債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七五號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扣押命令,在八百萬元本息範圍內,扣押竣得公司對上訴人債權,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旋於同年九月一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歷經三審審理(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裁定),終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 嗣聲 請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三百八十六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八日收受該命令,即於同年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異議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收取命令迄未撤銷。訴外人信翼公司前亦以對竣得公司有三百八十六萬元確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核發二一八七九號收取命令,准信翼公司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信翼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收取完畢。另訴外人楊元坪、邱瑞尉與陳春桃以竣得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四號、二五三二五號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受償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十日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系爭執行事件不因執行債權人未於十日內對異議之第三人起訴,即當然終結執行程序,被上訴人雖逾十日後起訴,惟系爭收取命令迄未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未終結,其起訴仍屬合法。關於上訴人依二一八七九號收取命令將系爭工程款本息交付信翼公司,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一節,乃兩造間前揭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後,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認定不生清償效力在案,上訴人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起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係代位竣得公司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並於判決確定後延長其時效為五年,自無上訴人抗辯之時效消滅可言。是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上訴人應予遵行,其拒絕給付,即屬無據。執行法院得逕行排除阻礙,將上開債權本息取交執行債權人(被上訴人);解釋上,執行債權人既具有受領給付地位,亦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上開金錢交付執行法院,由執行法院轉給付之。原法院固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被上訴人收取竣得公司財產即系爭工程款債權;然楊元坪、邱瑞尉與陳春桃前以竣得公司為債務人,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可見系爭工程款債權顯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將上開款項交由執行法院分配,尚符合該條項立法意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三百八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交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交付執行法院分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三百八十六萬元本息,該收取命令迄未撤銷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執行法院及兩造均應受系爭收取命令內容之拘束,上訴人應將系爭工程款交付被上訴人,似無交付執行法院另行分配之餘地。雖竣得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楊元坪、邱瑞尉與陳春桃亦對竣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且系爭工程款債權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然若執行法院未變更系爭收取命令內容,另為其他令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交付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該款項交付執行法院之依據何在?洵非無疑,自有研酌之必要。乃原審未加探求,徒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逕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工程款交由執行法院分配,尚符立法意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於法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訴外人信翼公司於原審僅受訴訟告知,未見其聲明參加訴訟,原判決列其為參加人,亦有不當。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