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29號原告甲○○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檢察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法訴字第0971700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定義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僅授權檢察機關以不起訴、緩起訴或起訴等3種方式結束偵查程序,並未授權其另以簽結方式結束刑案,且法院組織法亦無此類之授權,是訴願決定認原告對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提起刑法第215條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對該案所為簽准結案之決定,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云云,理由顯有矛盾,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函」係於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由此可知被告民國97年3月14日 雄檢惟淡 96他6403字第2454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係屬行政處分,而非司法處分之範疇,是訴願決定認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云云,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告誤載為廢棄)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以其所有坐落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建物向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40萬元,原告嗣於96年6月間向該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方式為前2年每月僅歸還利息,其餘8年每月攤還本息,經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承辦人員以其所提供之抵押物係登記面積15坪以下之套房為由,拒絕其變更還款方式之申請,原告遂認該銀行承辦人員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並向被告提出告訴,案經被告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並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等情,此有土地銀行中正分行96年6月25日正放字第0960000246號函及系爭函文等影本附被告96年度他字第6403號偵查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準此,系爭函文係因原告於96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經被告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認為不能證明土地銀行中正分行相關承辦人員犯罪,未以不起訴處分方式,而以簽結方式結案並通知原告,該結案方式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結果之通知,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非行政法院所能審查。是原告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處理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而其情形又係不能補正者,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