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98年11月9日」;㈡附表編號3、4之罪,曾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決」,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合先敘明。
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