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十八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之1、2之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指示 黃裕智 負責對外販賣毒品海洛因,嗣由黃裕智販賣海洛因予 劉仲恩謝憲忠 ,詳如附表1、2之1、2之2所載等情;但附表1編號一就販賣予劉仲恩部分,於「交易地點欄」僅記載「雲林縣斗六市鎮北橋下」等處,於編號二就販賣予謝憲忠部分,於「交易時間」欄僅記載:「民國九十六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且就各次交易數量亦未認定;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其事實之認定不夠明確,顯屬違法。㈡本件起訴指上訴人係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販賣海洛因予劉仲恩,另以二千元至三千元販賣海洛因予謝憲忠,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以八千元、四千元、三千元、一萬五千元販賣予劉仲恩;另認定有以五千元販賣予謝憲忠;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㈢證人黃裕智於原審證稱:「(你是否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沒有」、「我都是與他(指上訴人)合資購買」、「每天晚上在甲○○雲林路住處與甲○○以現金結清購買海洛因毒品的貨款」、「晚上九點半以後到他家付款」、「係氣他報警抓伊,才供由他指示販賣」等語,又依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分裝盤、夾鍊袋、葡萄糖等係在黃裕智住處搜獲,可見黃裕智係向上訴人買斷毒品後自行分裝販賣,其所證係上訴人包裝毒品後指示其販賣,顯非實情。另證人謝憲忠、劉仲恩證稱係經由「阿龍」者告知而有黃裕智之電話,曾於晚間十點後聯絡交易毒品等語,可見黃裕智所證「熟客才會打這支電話」、「每日九點以後即將電話還給上訴人」等語,亦與實情不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疑似交易價金、地點之阿拉伯數字及位置,並無確實毒品種類、交易數量、價金、交貨情形等之對話,實無法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且交付毒品之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決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購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後有部分供己施用,則在上訴人住處扣得之海洛因夾鍊袋十五只,應非全數供包裝販賣毒品之用,但原判決於理由內又說明十五只夾鍊袋均供包裝預備販賣毒品之用而宣告沒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黃裕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劉仲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謝憲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之上訴人與黃裕智間之電話監聽譯文,黃裕智與劉仲恩間之電話監聽譯文,扣案之如附表2之3所示之毒品、手機等物品,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如附表1、附表2之1、附表2之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仲恩十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憲忠五次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係黃裕智在販賣,黃裕智沒有毒品時曾向伊調過,伊以原價轉讓黃裕智,伊僅成立幫助販賣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十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理由,已如前述,又附表1編號一已記載販賣予劉仲恩十三次之交易地點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橋下」等各處,並於附表2之1詳載十三次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交易金額;另附表1編號二已記載販賣予謝憲忠之「販毒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一、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交易地點均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小」,並於附表2之2詳載每次之交易金額;雖就販賣予劉仲恩十三次部分,未能認定每次之確切交易地點,就販賣予謝憲忠五次未能認定每次之具體時間及交易數量,但依上開之記載均足已辨別各次犯行之個別性,原判決核無事實認定不明確之違法。(二)檢察官起訴係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仲恩十七次,另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憲忠約五至六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仲恩十三次,另自九十六年一、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憲忠五次,經核原判決均在起訴所指之範圍內為審判,至毒品之交易價格,並非界定是否起訴之標準,原判決認定之交易價格雖與起訴書所指不同,尚難以此認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判決之違法。(三)上訴人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已坦承將販入之海洛因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將之交給黃裕智販賣,並由上訴人租屋及提供行動電話給黃裕智作為販賣毒品之用,黃裕智則每天與其結帳等情,此與黃裕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二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談論毒品補貨等事宜之六通電話監聽譯文可稽,嗣黃裕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仲恩、謝憲忠共十八次,此為黃裕智、劉仲恩、謝憲忠供證在卷,並有黃裕智與劉仲恩之電話監聽譯文可稽;雖上開上訴人與黃裕智間、黃裕智與劉仲恩間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其等對話並無直接提及毒品、價金、交貨情形等,但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經核其採證無悖證據法則。至黃裕智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買毒品,上訴人並未與其共同販賣,係氣上訴人報警抓伊而指證係依上訴人指示販賣毒品等語,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另有部分之毒品、分裝袋等物品係在黃裕智住處查扣,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劉仲恩、謝憲忠如何得知黃裕智之行動電話而與之連絡更屬枝節,與認定上訴人犯行無關;原判決就上開事項,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毒品十五包,其中包裝毒品之夾鍊袋十五只,係供上訴人預備販賣毒品之用,且為上訴人所有,因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其前後之說明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至㈤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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