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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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請人 陳元順 相對人 陳得明
陳得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得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得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得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得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10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陳得明、陳得祥各負擔1/3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1年度司聲字第58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77,329元│由聲請人預繳。││├─────────┼────────────┼────────┤││測量費用│6,775元│由聲請人預繳。││├─────────┼────────────┼────────┤│一│鑑定費用│7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總計│154,104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陳得明、陳得祥各負擔1/3:51,368││元﹙154,104元×1/3=51,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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