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來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66號、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來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來忠知悉同案被告 盧雯麗 係以台北市萬華區一帶年長者性交易維生,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盧雯麗於性交易後下手行竊,而於(一)96年2月13日上午3時許,由同案被告盧雯麗持被害人 鍾延番 先前交付之鑰匙,然未經被害人鍾延番之同意,而於夜間侵入被害人鍾延番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鍾延番所有之新台幣(下同)
500元;再於同日上午6時許,於同一地點以同樣方法再竊取3萬6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均將之交付在附近等候之被告吳來忠以朋分贓款花用。(二)96年2月26日下午11時30分,同案被告盧雯麗與被害人 林進枝 在台北市○○區○○街193之1號林進枝住處為性交易完畢後,趁被害人林進枝昏睡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進枝所有之9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3000元贓款分與吳來忠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事實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存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共同被告盧雯麗之供述、證人鍾延番、被害人林進枝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確實認識盧雯麗但並沒有叫他去偷錢,盧雯麗在認識伊之前就有很多竊盜前科。盧雯麗所說完全是胡說八道,如果伊讓盧雯麗去偷錢來賺錢,根本不需要去做粗工。事實上是某日盧雯麗說要找朋友,伊就陪他去桂林路和西昌街口,並不知道盧雯麗要做什麼,隔日早上盧雯麗日拿三仟元要給伊,說是偷來的,伊就說不要拿這個錢,要去上班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鍾延番、林進枝之
指述為據,惟被告警詢時係供稱:「96年2月26日晚上約21時30分,盧雯麗告訴我說他要去臺北市○○街找一位客人,叫我陪他去,我陪他到西昌街桂林路口我便走了,直到27日凌晨1時30分許才又接獲盧雯麗的電話,我告訴她在艋舺公園。」、「96年2月26日晚上23時至27日凌晨1時左右,盧雯麗打電話給我...盧雯麗到公園找我,並拿3000元給我,我問他錢哪裡來的,她沒有回答我,隨後我帶她去吃飯,買隱形眼鏡,然後到中華矽谷打電腦。」「(盧雯麗稱你教唆並強暴、脅迫他行竊請你說明?)我沒有,我莫名其妙被指控。」,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雖與審判中之辯解有所出入,然就並未教唆共同被告盧雯麗行竊,且並不知悉為贓款而分贓各節,則為相同之供述。至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盧雯麗與他人性交易及其時間,或曾否拿取3000元之陳述雖前後不一,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相距96年警詢時之陳述業已逾
4年餘,是其就事件經過之細節部分為相異之陳述,尚非與常情不合,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而證人鍾延番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有提及盧雯麗竊取其財物之經過,並未指述被告有任何教唆或共同竊盜之犯行(見96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第7至8頁、第38至39頁),被害人林進枝於警詢中亦僅提及盧雯麗竊取其財物之經過,並未指述被告有任何教唆或共同竊盜之犯行(見96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第7至11頁),是證人鍾延番及林進枝之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㈡至同案被告盧雯麗雖曾於偵查中指稱其偷竊林進枝、鍾延番
現金均係受被告吳來忠之指示,惟其於96年2月16日警詢中曾供稱竊取被害人鍾延番之現金為個人行為,沒有共犯,也沒有受人教唆強暴脅迫(見96年度偵字第5766號卷第6頁)等語,是其指述已前後不一。另於96年3月1日於警詢中警方詢問「你是如何選定作案目標?」,盧雯麗答稱「不一定,都是選擇認識的且都和我有性交易的人。」等語,並未指稱係受被告指示而為,而經員警詢問是否有共犯時,始指稱其偷竊林進枝係遭被告教唆等語,是同案被告盧雯麗是否確係受被告教唆已非無疑。又同案被告盧雯麗雖指稱:行竊林進枝時,吳來忠在臺北市○○區○○街193之1樓上把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第7至11頁),惟被害人林進枝指稱:「伊係於96年2月26日下午8時許,在西昌街、桂林路口遇見盧雯麗,因為她需要用錢,所以找我援交,講好後即帶她回住處(即臺北市○○區○○街193之1),盧雯麗離開後或離開前都沒有人到過伊住處」等語,並未提及曾見過被告,是同案被告盧雯麗之指述尚無其他事證可佐。再同案被告盧雯麗自民國76年起至94年止陸續約有12件之竊盜案件遭查獲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非全無竊盜前案紀錄之人,是同案被告盧雯麗於他案非經他人造意,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則本件是否需受被告挑唆始萌生犯意則不無可議,是除同案被告盧雯麗之供述外自需其他證據相佐。惟同案被告盧雯麗之指述本身尚非無瑕疵,且無其他證據相佐,已如前述,而本件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竊盜或教唆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尚難遽繩被告竊盜罪責。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竊盜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