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15號聲請人即被告DANIELAD.
JHONATAN.ROGERSAU.JAVIERMA.
KALCHANG.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發還予DANIELADRIANCORTESSANCHEZ。
扣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應發還予JHONATANMORALESMORA。
扣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應發還予ROGERSAULPINILLAMORA。
扣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應發還予JAVIERMALDONADOARENAS。
扣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應發還予KALCHANGNAM( 葛昌南 )。
其餘聲請駁回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警查扣之扣案物均為被告等人之私人物品,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無再予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將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查被告DANIELADRIANCORTESSANCHEZ、JHONATANMORALESMORA、ROGERSAULPINILLAMORA、JAVIERMALDONADOAREN
AS、KALCHANGNAM(葛昌南)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應執行刑。該案於偵查中所扣得之NOKIA1616型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犯行相互聯絡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是不得發還被告。又扣案之萬寶隆原子筆1枝及香水1瓶係被害人黃惠玉失竊物品,亦不得發還被告。另自被告ROGERSAULPINIL
LAMORA扣得之連號新臺幣100元鈔票8張(編號:JQ023687UF-JQ023694UF);自被告JAVIERMALDONADOARENAS扣得之連號新臺幣100元鈔票16張(編號:JQ023641UF-JQ023647UF、HR683074WG-HR683094WG);自被告DANIELADRIANCORTE
SSANCHEZ扣得之連號新臺幣100元鈔票7張(編號:JQ023626UF-JQ023632UF)、自被告KALCHANGNAM(葛昌南)扣得之連號新臺幣100元鈔票15張(JQ023662UF-JQ023676UF),業經前開判決認定係屬贓物,是亦不得發還被告。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80元(硬幣50元1枚、10元2枚、5元1枚、1元5枚)、韓幣2萬元、美金776元、歐元20元、新加坡幣2元、電子產品I-POD兩台、電子產品SPRRDANYCALL乙台、匯款單1張、眼鏡1副、手錶2支、飾品1個、褲子1件、手機電池1個、衣服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56號)係被告ROGERSAULPINILLAMORA所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衣服4件、帽子2頂、SILVINO眼鏡盒(含眼鏡)1個、黑苺機1台、新臺幣5,032元(1,000元鈔票5張、10元硬幣3個、1元硬幣2個)、韓幣103,000元、歐元20元、美元1,276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
57號)係被告JAVIERMALDONADOARENAS所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2,320元(1,000元鈔票1張、100元13張、10元硬幣2個)、美金100元、黑苺機1台、電子產品SKTELECOMANYCALL乙台、SIM卡2張、衣服4件、帽子1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58號)係被告JHONATANMORALESMORA所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美金376元、歐元20元、韓幣2萬元、新加坡幣2元、咖啡色休閒鞋1雙、電子產品SAMSUNGANYCALL乙台、NIKON相機1台、鑷子1個、放大鏡1個、七分褲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59號)係被告DANIELADRIANCORTESSANCHEZ所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美金1,931元、韓元174,000元、港幣30元、新臺幣100元(50元硬幣2枚)、電子產品IPHONE乙台、SAMSUNGS85相機乙台、電子產品SAMSUNGANYCALL乙台、NOKI
A行動電話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空機)、電子磅秤1台、手套1件、白色鞋子1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60號)係被告KALCHANGNAM(葛昌南)所有,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害人所有,亦非得沒收之物,復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參照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黑白橫條文相間之衣服1件,係被告JAVIERMALDON
ADOARENAS所有;扣得之AIR-DOWN黑色帽子1頂係被告DANIE
LADRIANCORTESSANCHEZ所有;扣得之黑色帽子1頂係被告ROGERSAULPINILLAMORA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55號),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100年度偵字第17940號卷一第75-76頁、卷四第73-76頁),均係被告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而無證據顯示係被害人所有,亦非應沒收之物,復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參照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表一:新臺幣80元(硬幣50元1枚、10元2枚、5元1枚、1元5枚
)、韓幣2萬元、美金776元、歐元20元、新加坡幣2元、電子產品I-POD兩台、電子產品SPRRDANYCALL乙台、匯款單1張、眼鏡1副、手錶2支、飾品1個、褲子1件、手機電池1個、衣服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56號)、AIR-DOWN黑色帽子1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55號)。
附表二:衣服4件、帽子2頂、SILVINO眼鏡盒(含眼鏡)1個、黑
苺機1台、新臺幣5,032元(1,000元鈔票5張、10元硬幣3個、1元硬幣2個)、韓幣103,000元、歐元20元、美元1,276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57號)。
附表三:新臺幣2,320元(1,000元鈔票1張、100元13張、10元硬
幣2個)、美金100元、黑苺機1台、電子產品SKTELECOMANYCALL乙台、SIM卡2張、衣服4件、帽子1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58號)、黑色帽子1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55號)。
附表四:美金376元、歐元20元、韓幣2萬元、新加坡幣2元、咖
啡色休閒鞋1雙、電子產品SAMSUNGANYCALL乙台、NIKO
N相機1台、鑷子1個、放大鏡1個、七分褲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59號)、黑白橫條文相間之衣服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55號)。
附表五:美金1,931元、韓元174,000元、港幣30元、新臺幣100
元(50元硬幣2枚)、電子產品IPHONE乙台、SAMSUNGS85相機乙台、電子產品SAMSUNGANYCALL乙台、NOKIA行動電話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空機)、電子磅秤1台、手套1件、白色鞋子1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字第1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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