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0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甫於民國99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9月6日縮刑期滿,後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㈠先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不詳人士所有且未上鎖之自行車乙台(廠牌:VORTEX,車身顏色:銀藍色,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代保管中)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騎走該車因而竊取得手;㈡後於同年10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店門口前,見 葉文吉 所有之自行車(廠牌:MERIDA,車身號碼:T0000000號,車身顏色:白色,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現已發還)停放在該處有機可乘,竟又徒手騎走該車,因而竊取得手,復將竊得之自行車賣給不知情之友人,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因該所 宋子豪曾俊哲 等員警於翌日(2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執行路檢勤務,見蕭亮騎乘葉文吉所有之上開自行車頗新認有可疑,攔檢盤查身分後發現蕭亮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遂詢問自行車為何人所有,蕭亮當場交代不清,員警已因而懷疑蕭亮可能涉嫌行竊該自行車,遂將其帶返該所再予查證, 蕭亮斯 時方坦認竊取該自行車之情,然在該等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上開㈠之竊案之發生前,蕭亮即自首坦承另犯該案,且隨即帶同該所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
8之1號之友人工作處所附近,起獲該案中不詳人士所有之上開自行車乙台,始查獲全部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6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文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查獲員警宋子豪、曾俊哲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兩案各自之查獲經過結證甚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發還領據、自行車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亮兩度徒手竊取自行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兩度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及地點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99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9年9月6日縮刑期滿,後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事實欄㈠之竊案,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宋子豪等人尚不知該案時,即主動坦承行竊該自行車,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宋子豪、曾俊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是被告就該案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就該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於事實欄㈡之竊案之查獲經過如上,證人即查獲員警宋子豪業於審理中證述甚詳,且稱:第一次問被告,被告當下交代不清楚,帶回派出所後第二次問,被告才說是偷來的等詞明確,足認當時其在深夜路檢時親自目睹被告騎乘該竊得之自行車,已因被告前有類似前案紀錄、自行車頗新、受詢問自行車來源交代不清等客觀情狀而得該自行車可能係被告行竊所得之合理質疑,並非無確切根據之單純主觀上懷疑,是經由其質問後,被告方予以吐實,則被告自非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尚無從援引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自行車,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此次遭查獲後尚知自首前所犯之竊案、又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所竊之㈡之自行車業已歸還予被害人葉文吉(見卷附贓物發還領據),㈠之自行車則暫由員警保管中,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㈡兩案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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