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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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俊 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中「錄影畫面截圖7張」,更正為「14張」(偵卷第47至53頁)。
(二)證據補充:
1、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機車毀損照片共5張(偵卷第43頁)。
2、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一個毀損犯行,同時同地毀損告訴人 黃曼菁 之機車右後照鏡、儀表板及 林穎呈 之衣服、項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傷害案件),罪質及態樣相同,認被告此部分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結果,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部分,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傷害),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僅列入素行參考,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原不相識,僅因於路上有口角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雙方紛爭,反而為本案之傷害、毀損犯行,致告訴人等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及損失,猶不應輕縱;兼衡被告前案紀錄,可見被告脾氣暴躁、易怒,動輒對人暴力相向、拳腳相對,非嚴懲難以使其有所警惕,應予重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智識(國中肄業)、未婚、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66號被告羅文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細故對林穎呈心生不滿,遂於112年7月8日23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穎呈,致林穎呈受有頭部未明示部分鈍傷、頭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且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羅文俊拉扯林穎呈之上衣及其所配戴之項鍊,並拔下黃曼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後,持之砸毀該車之儀表板,致上開上衣變形、上開項鍊斷裂、上開機車因右後照鏡遭拆除及儀表板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穎呈、黃曼菁。
二、案經林穎呈及黃曼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穎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黃曼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黃曼菁提供之錄影光碟1份、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穎呈發生肢體衝突,且拔下上開機車右後照鏡後,持後照鏡破壞上開機車儀表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毀損上開物品,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李國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