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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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怡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9年10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再犯施用毒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甫於同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竟仍」應予刪除;第3行所載之「9日」,應予補充為「9日0時55分許」;第3行所載之「某時」,應予補充為「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20時30分」,應予更正為「19時15分」;第8行所載之「安非他命1包(1.34公克)」,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80公克、淨重:0.6520公克、驗餘淨重:0.6517公克)」;第8行、第9行所載之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予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林怡如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91號搜索票1紙」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袋(毛重:零點捌伍捌│││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零公克、淨重:零點陸伍││││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壹柒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